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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音像作品的法律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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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4-7-17 01:53

涉及音像作品的法律解释

著作权法 第2章 第15节

标题: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法条内容: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释义: 本条是对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美工等为电影、电视、录像片的制作付出了创造性脑力劳动的人,均可享有在电影、电视作品中署名并取得报酬的权利。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作为一个整体,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作品的制片者享有。这里的制片者包括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单位。 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有一些东西是可以脱离电影、电视、录像片而单独使用的。例如,剧本、配词、配曲、美术设计等作品。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的作品其作者分别享有著作权。剧本、摄影、配词、配曲、美术设计等作者享有其作品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例如,有权许可他人复制、表演、播放其作品并由此得到报酬等。

著作权法 第4章 第35节

标题:表演者的权利、义务

法条内容: 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演出,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表演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应当按照规定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使用他人作品的,适用本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时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 一、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表演者使用未公开发表的作品,应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由著作权人明确表示是否愿意让其作品首先以表演的形式公之于众,是否愿意由该表演者表演。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方式,可以和著作权人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的书面合同,也可以得到著作权人的口头承诺。表演者在取得著作权许可后,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二、以营利为目的表演已发表的作品。表演者使用发表过的作品,原则上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表演者不得擅自使用。在是否付酬问题上,本法做出如下规定:表演者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免费表演的,表演者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三、表演演绎作品。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进行再创作时,应征得原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他们支付报酬。表演者进行演出时,如果使用的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未发表的,那么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果表演者使用的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的作品是已发表的,那么表演者无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只需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四、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和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而使用他人的作品的。这时表演者进行表演的目的是为了制作录音录像或广播、电视节目,表演者是应录音录像制作者或广播电台、电视台的邀请而进行表演。所以,表演者为制作录音录像、广播、电视节目进行表演而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必自己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和支付报酬,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由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至于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著作权法 第4章 第36节

标题:表演者权利


法条内容: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四)许可他人为营利目的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释义: 本条是对表演者权利的规定。 1.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主要指表演者在表演活动中及其音像载体上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常见的有以下形式:(1)在演出广告、公开展示的宣传栏、演出海报或节目单上标明演出单位和演员;(2)节目主持人在演出前介绍表演者;(3)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音员播报节目的表演者:(4)在电视荧幕上用字幕显示表演者等。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表演形象是表演者在现场演出时表现出来的艺术形象,通常反映了表演者的水平和艺术风格。表演者有权对其创作的形象加以保护,禁止他人不正当地利用。应注意区分演员自身的肖像和其创作的表演形象。如果他人歪曲使用的是演员日常生活中的肖像,那么其行为仅仅侵犯了演员自身的肖像权。只有对演员的表演形象进行歪曲,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二、经济权利。1.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现场直播权是指表演者许可或者禁止他人通过无线电广播或者电视系统等通讯手段将现场表演直接传给表演现场以外的观众的权利。现场直播应当征得表演者的同意,经表演者同意后广播电台、电视台方能进行现场直播。未经表演者许可,现场直播他人表演的,属侵犯表演者权利的行为。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权,是指表演者对其表演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录音录像的权利。表演者一般都愿意把代表自己表演水平的表演加以录制。如果录制者可以不经表演者许可,就可能出现录制表演者水平较低的表演,影响表演者的声誉。另外,把表演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发行,也会影响表演者在剧场或音乐厅等地的演出收入。因此,本法规定,为营利目的对表演者的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的,必需经过表演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另外,应当注意区分表演权和表演者权。表演权是著作权人使用权中包括许可他人表演作品的权利,它是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在表演权中,著作权人是权利主体,表演者是义务主体,表演者要表演作品必需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表演者权,其主体为表演者,是表演者对其表演所享有的一项权利。表演者权利是表演者在获得著作权人授权后而派生出来的,是受表演权控制的一项权利。

著作权法 第4章 第37节

标题: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义务

法条内容: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他人己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 一、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发表权是著作权人的一项权利。发表权主要包括是否发表,以何种形式发表等内容。所以,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录制录音录像制品时,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订立书面合同或口头许可等形式,授权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录音、录像形式首次发表自己的作品。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分别作了规定:1.录音制品。本条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一般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此外,录音制作者使用公开发表的作品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2.录像制品。录像制品一般是将已有的作品或者表演通过电讯设备完整地或略做处理地再现。由于录像制品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其作品不论是否公开发表,著作权人都有权决定是否同意制作录像制品。即使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制作录像制品,也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此外,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三、使用演绎作品。录音录像制作者不仅需要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而且还要向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根据本条前两款的规定,如果录音制作者使用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成是未发表的,那么,录音制作者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录像制作者使用的改编、翻译、注释、整理而成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都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著作权法 第4章 第38节

标题:录音录像制品合同


法条内容: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对录音录像制作者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和表演者关系的规定。 一部作品要生动、形象地被人们所感知,必须依赖于表演者的表演。没有表演者的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无法制成。因此,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录音录像制作者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且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 第4章 第39节

标题: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利

法条内容: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出版后的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对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权利的规定。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是指录音录像制作者对自己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复制发行的权利。本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取得报酬的权利。依照本法规定,要复制他人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必须取得该制品的制作者的许可,并向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从录音、录像制品首次出版时起算,截止于出版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此外,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除了应向该制品的制作者支付报酬外,还应该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这是因为从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看,著作权人的作品是基础,表演者的表演使作品形象,没有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创造性劳动,录音、录像制品无法形成。当然,在这种情况下问题比较复杂,涉及到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作者之间的关系,涉及到在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时约定的几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本条规定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是“按照规定”才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 第4章 第40节

标题: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

法条内容: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并且除本法规定可以不支付报酬的以外,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作品时和著作权人关系的规定。 一、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未公开发表的作品制作节目的,应该经过著作权人的许可。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授权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自己的作品,表明著作权人愿意让自己的作品首先以广播、电视节目的形式公之于众。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未公开发表的作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本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节目,应该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这是一次性的,播放时则不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是,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三、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制作广播、电视节目的情况较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中包含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原作者的创作,另一部分为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的再创作。所以,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该向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及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是否需经著作权人许可,则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即使用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许可,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许可,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著作权法 第4章 第41节

标题:广播电台、电视台

法条内容: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对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时和表演者关系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中,许多都属文艺节目。这些节目需经过表演者的表演才能完成。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文艺节目时,应当与表演者订立合同。表演者通过合同授予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其作品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应该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 第4章 第42节

标题: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


法条内容: 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下列权利: (一)播放; (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 (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并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节目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复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作者还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权利的规定。 一、播放。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权人使用许可权中包括许可他人播放作品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的权利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节目享有的重播或转播的控制权。制作该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权利主体,要求转播或重播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是义务主体。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权利的行使只能使节目以同样的形式再现,而不会发生节目类型的转换。根据本法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只有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或法定许可才能制作广播、电视节目,其播放权利也随之产生。二、许可他人播放并获得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节目需要经过组稿、编辑加工、录音录像、后期制作等若干程序,每一个节目从文字转换广播、电视节目过程中都包含着许多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所以,广播电台、电视台对播放其制作的节目应享有排他的控制权。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要播放这些节目,必须经过制作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目前,我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主要是通过交换节目的形式相互取得对方广播电视节目的播放权,这种以节目交换节目的方式,也符合支付报酬的原则。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节目,并获得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不仅有权播放和控制其制作的节目,而且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其制作的节目。由于录音录像制作者仅仅是对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节目进行机械的复制,他们直接利用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创作人员的劳动,所以,复制发行广播、电视节目的,需要经过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许可,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因此而获得报酬。四、广播电台、电视台以上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从该节目首次播放时起算,截止于该节目播放后第五十年的l2月31日。五、由于在被许可复制的广播、电视节目中包含着著作权人和表演者的创造性劳动,将广播、电视节目复制为录音录像制品,等于变换使用方式又使用了著作权人的作品和表演者的表演。所以,被许可复制的录音众像制作者除了向广播电台、电视台支付报酬,还应该向著作权人和表演者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 第4章 第43节

标题:广播电台、电视台


法条内容: 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业性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对广播电台、电视台享有播放已出版录音制品的权利的规定。 本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许可,不向他们支付报酬。应强调的是,广播电台、电视台必须是在非营业的情况下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才享有本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是营利性或商业性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出版的录音制品,不适合本条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播放者应当取得录音制作者的许可,并分别向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 第4章 第44节

标题:电视台

法条内容: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释义: 本条是对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和录像时应承担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电视、录像,应当取得电影、电视制片者和录像制作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我国广播电影电视部曾明文规定,新摄制的电影作品必须在公映后两年方能在电视台播放。为了确保电影制片者的权利,使电影制片者的利益不受损害,本法对播放电影作品作了进一步限制,不论一部电影是否公映或公映后多长时间,电视台要播放该作品,应当取得电影制片者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著作权法 第6章 第52节

标题:复制含义

法条内容: 本法所称的复制,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 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

释义: 本条是对复制含义的规定。认定复制的要点在于复制者一般没有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不琢磨在原作上增添什么或者删去什么,以实现复制者自己的创作意图,而是运用各种手段再现原作品。因此,演绎作品不属于本条说的复制。 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复制,比如按照建筑物设计图进行施工,建造大厦,按照机器设计图制造机器,从施工人和机器制造者而言,也是比划着图纸进行施工或生产,是为了实现设计师的创作意图,再现设计师的作品。这种复制,基本上处于工业生产领域,应当由专利法和技术合同法等法律去调整,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记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另外,本条的规定仅仅是对复制一词含义的理解,不涉及复制权的归宿和对权利的限制,解决复制权的归宿和权利的限制,是其它条文的事情。比如要临摹一幅绘画,临摹属于复制权的一种,称临摹权,临摹权属于该画的作者,为了个人学习、研究临摹绘画属于合理使用,擅自把临摹作品出售,属于侵犯临摹权的行为。因此,在具体运用时,要把本条的规定和本法其它条款的规定结合起来。

著作权法 第6章 第55节

标题:溯及力

法条内容: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释义: 本条是对著作权法有无溯及力的规定。 溯及力指新颁布的法律对已经存在的事实和已经发生的事项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称具有溯及力,如果无效,称没有溯及力。依照该款规定,对权利保护期本法具有溯及力,即依照本法规定享有权利的人,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过去对某种权利的保护期已有规定,那么,在本法施行之日,即使已经超过过去规定的保护期,只要没有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仍然受到本法保护。本条第二款是对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在处理依据上是否具有溯及力的规定。依照该款规定,没有溯及力。处理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应当依照侵权或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不能适用本法的规定。

                               (国家司法部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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